火车撞死精神病人 铁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火车撞死精神病人
2007年8月18日,李某(患有精神障碍)在京广铁路线汤阴县城北二、三公里处,从损坏的铁路防护网进入铁路道轨,并沿道轨在下行线路上行走。当日23时30分,2545次客车运行至京广线宝莲寺至汤阴间下行线510KM+550M处时李某被撞身亡。
二、 铁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本文认为本案应按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过错推定原则以过错为基础,体现了法律责任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贯彻了格老秀斯的观点:赔偿因自己的过错而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失,给应受惩罚的人以惩罚。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这一原则有着十分深远的意义。由于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运行轨道,遇到险情时无法调转方向,也不能象汽车那样绕过前方的障碍物,且制动距离长,惯性大,通常的制动距离达800米,一次非常制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所以保证铁路运营安全、防止铁路交通事故是铁路运输企业与公民双方面的责任。既要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履行职责、又同时要求公民遵守交通法律,重视自身安全,否则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因为现阶段在我国适用无过错原则缺乏物质基础和理论基础。《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设立苛刻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可以充分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这在爆炸作业、飞机运输等适用的情形中,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对高压作业、铁路运输适用过程中,并未发挥预想的结果。无过失责任原则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应用脱离了中国目前的现状,并不适应中国的国情,因而也就与立法时的良好初衷背道而驰。首先我国大部分线路的火车运行速度较慢;其次防护基础设施薄弱;三是铁路企业不堪重负;再加上公民法律意识、自我表现意识淡漠。对自身安全严重忽视,视而不见法律禁止性规定。理论界对《民法通则》第123条确定均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也是存有争议的。王利明教授就认为:“《民法通则》第126条是特殊过错的推定,但特殊过错推定不限于这个条文。从民法通则有关条文的精神,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可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包括各类特殊的侵权行为,也包括某些高危险的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3条)”。
其次,《铁路法》第58条大大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表现了过错推定原则的倾向。《铁路法》第58条则规定:人身伤亡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原因则包括了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常见的过失行为包括:在铁路线上坐卧、行走,违章通过道口、钻车、扒车等。无过失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是否考虑受害人过失因素。一旦把受害人过失作为免责事由,则此种责任不能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因为在无过失责任中,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而受害人的过失不能构成抗辩事由。假如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以作为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的抗辩,则完全体现了过失责任的要求。立法上最有力的证明是:传统理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包括高压致人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发生诸多问题,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四种高压作业人的免责情形,即不可抗力,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破坏电力设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一规定将受害人的过失列为作业人的免责事由,从而为长期受困挠的电力企业松了绑,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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