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却做笔录时逃跑 肇事司机构成肇事逃逸吗
一、交通肇事后却做笔录时逃跑
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李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帮助报警,李某在事故现场并随办案民警来到交警大队。当晚8时许,在做完第一次讯问笔录还未立案和做乙醇含量测试的情况下,李某借故上厕所跳窗翻墙逃离了交警大队。一星期后,李某在广州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
二、肇事司机构成肇事逃逸吗
显然,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否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通过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点意见中表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本案,产生了两种观点:一、李某的行为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李某随办案民警去交警大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做笔录时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但其逃离交警大队的行为只灭失了其自首情节,不能从轻处理,而不是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从重情节。
从《解释》中也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首先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阻却交通肇事逃逸的成立需具备:1、本质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积极履行救助义务;2、形式要件——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就本质要件而言,不难理解。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关系着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发生,被害人生命安全将处于危险状态,任何延误都可能导致被害人生命危险的加剧,甚至死亡。而作为造成这一危险的肇事者,只要他还有行动的能力和自由,抢救伤者就是他的首要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其他救助者在场的情形,其自身的这种义务就愈发重要和突出。就形式要件而言,肇事者是否立即投案,能够反映出肇事者是否有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意愿。立即投案与主动投案两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不可分割的连续性,反映出肇事人主观上具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客观上也已经开始实施接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如果积极有效地配合办案人员,应该认定为自首。《意见》还表明,如果肇事人逃离现场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的事后投案,则说明肇事人的逃离与投案分属两个独立的行为,这种事后投案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
就本案而言,李某是在事故现场并随办案民警来到交警大队的行为,应当是立即投案的情形。但是,在还未立案和做乙醇含量测试的情况下李某逃离交警大队,使得其立即投案的行为还没完成,自然不具备立即投案这一形式要件。正如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一般,如果仅仅是将受害人送到医院门口就离开,救助义务当然还未完成。换而言之,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都是要完整的、有效果的,李某的立即投案并不是在做完一份讯问笔录后就完成了。试想,如果办案人员立案侦查,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后,李某再逃离交警大队,那就应该另当别论了。
所以,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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