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发生后一审已宣判 是否可以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一审已宣判
王某在一个环山公路上驾车行驶,与迎面而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陈某坠崖身亡,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陈某的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6万余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被告方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是,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1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生效后,陈某家属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是否可以再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但综合相关法律条文,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至于如何具体适用,则要结合理论进行综合分析。一般说来,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在前一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后,当事人不能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与前诉相同的诉讼,法院也不再受理。判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一事”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理由、法律关系以及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广义上说,包含禁止二重起诉和既判力效力两层含义,“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
本文认为,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它费用不是同一种类的费用,但都是被侵权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在诉讼系属中,其诉即请求的性质和内容是相同的,即都是给付之诉。就其要求被告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而言,也是相同的,即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只是这些费用产生的具体原因和构成不同,这与民法中承担侵权责任的其它形式,如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没有什么不同。所以,原告在第二次起诉中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前诉所依据的都是同“一事”,这是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禁止二重起诉原则的。
禁止二重起诉的价值在于,一是判决的既判力的具体体现,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法院判决一经生效,法院和当事人都应当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判断;二是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要求。“重复审判不仅是不经济的,也有可能导致同一案件产生矛盾判决,进而引发司法秩序的混乱”2;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二重起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进而可能使更多其它案件的审理发生迟延”3。
在本案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撤回可能有自己的考虑,但是当事人并没有将某一笔费用撤回进行二次起诉的权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查明原告撤回的原因,并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应根据现有证据及时做出判决。如果确因当事人证据不足无法查明费用的具体金额,可延期审理,令当事人补足证据后再次开庭审理并做出判决。对于其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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