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 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起算
一、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
2012年2月18日19时40分,甲某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河北省涞水县龙门乡下港村村内路段处时,与路边同向步行的乙某发生碰撞,致使乙某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甲某负全责,乙无责。事发后乙某被送至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住院期间甲某先后垫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后需卧床静养一个月。经诊断乙某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等。2012年8月20日,鉴定机构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乙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赔偿问题未能解决,2013年6月5日,乙某将甲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0214.01元,诉讼费由甲某承担。
甲某辩称交通发生时候后赔偿乙某1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乙某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效应该如何起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即胜诉权利归于消灭。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一点并没有争议。但诉讼时效哪个时间点起算,这个问题则是个颇有争议。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二、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一般会要求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划分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是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三、治疗终结日。伤者知道受伤但未经诊断治疗,同样无法确定受伤的状况和损失的大小。对于治疗终结如何界定同样有多重意见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
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宜参考“自权利能够行使”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并且这种障碍发生在或者持续到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则诉讼时效中止。如前所述,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后起算,但是否从治疗终结起算则视伤者治疗期间及必要的恢复期间内是否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而另当别论。
回到本案,乙某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7日,出院后需要卧床静养一个月,也就说直到2012年5月17日,乙某因治疗和静养势必难以形式其请求权,故诉讼时效中止,并从乙某的权利能够行使之日继续计算。因此,乙某于2013年6月5日起诉,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甲某以乙某诉讼请求已超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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