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保险公司车险
天安保险商用汽车保险及附加险
产品名称天安保险商用汽车保险及附加险

险种类别机动车辆
所属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范围适用于所有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机动车辆(包括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家庭自用的客货两用车及租赁车辆)
缴费方式趸交
保险期间一年
保险责任本条款的基本险分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人伤害责任险和承运货物责任险,投保人可以全部或部分选择投保。
汽车损失险
(一)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3.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乘客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乘客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驾驶人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合格驾驶人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承运货物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的运输途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或车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所称商用汽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及专业运输单位或私人所拥有的营业用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汽车。
本条款适用于所有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机动车辆(包括电车、电瓶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家庭自用的客货两用车及租赁车辆)。
本条款及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和批单以及经保险人审核的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其他特别约定的协议)。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的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本条款的基本险分为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人伤害责任险和承运货物责任险,投保人可以全部或部分选择投保。
第一条 汽车损失险
(一)保险汽车在保险期限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3.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二)保险汽车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将受损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三条 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遭受直接损失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乘客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乘客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驾驶人伤害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汽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合格驾驶人遭受人身伤亡及由此产生的施救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承运货物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驾驶保险车辆的运输途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事故致使车上货物遭受直接损失或车载货物从车上掉下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及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因本条款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列明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失或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本条款总的责任免除
(一) 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扣押、罚没、恐怖活动、政府征用;
(二) 竞赛、测试、营业性修理或事故车吊装、拖运期间;
(三)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的驾车行为;
(四) 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等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各种间接损失;
(五) 保险汽车拖带未保险汽车(含挂车)或其它拖带物或未保险汽车拖带保险汽车;
(六) 无有效驾驶证(或特种车辆操作人的有效操作证、出租车辆驾驶人的有效驾驶证)或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人行为;
(七) 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行为;
(八) 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的故意行为;
(九) 保险汽车肇事逃逸;
(十) 保险汽车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溜坡;
(十一) 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十二) 没有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和号牌(或无有效移动证和临时号牌);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汽车损失险的责任免除
(一) 自然磨损、锈损、朽蚀、故障及轮胎单独损坏;
(二)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及水箱冰冻单独损坏;
(三) 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所致损失;
(四) 受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
(五) 车体玻璃的单独破碎;
(六) 新增加设备遭受损失;
(七) 保险汽车被水淹后继续行驶,或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发动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八) 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维修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十)发生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汽车的贬值;
(十一)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遭受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随车工具的丢失。
第九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
(二) 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家庭成员所有或租用或代管的财产;
(三) 保险汽车内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四) 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五) 汽车所载货物的掉落、泄漏造成的损失;
(六) 他人恶意行为(包括车辆停放时被撞击或划痕)造成的损失;
(七)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的贬值;
(八) 保险汽车被盗窃、被抢夺、被抢劫期间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
第十条 乘客伤害责任险、驾驶人伤害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合格驾驶人或乘客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或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
(二) 合格驾驶人或乘客在车外时所遭到的损失;
(三) 合格驾驶人或乘客携带的物品损失;
(四)违章载运的乘客遭受人身伤亡。
第十一条 承运货物责任险的责任免除:
(一) 因自然损耗、哄抢、失窃、短少、腐烂、变质、包装或掩盖不善、违章装载等造成的损失;
(二) 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
(三) 驾驶人或乘客携带的私有物品;
(四) 因自然灾害或殴斗、犯罪行为所致的损失;
(五) 车上所载液体和气体泄漏以及集装箱体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责任限额
第十二条 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确定 保险汽车的保险金额分为全部损失保险金额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投保时分别确定。
全部损失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
部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值确定,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汽车的新车购置价,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伤害责任险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承运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的确定
(一)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七个档次,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乘客伤害责任险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25万元、50万元、100万元六个档次,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
(三)承运货物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在汽车准载的吨位以内确定。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及合同变更
第十四条 保险期限与保险费 本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
按照投保的不同险别分别计算保险费,不足一年的,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汽车损失险以部分损失保险金额为基数计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四)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五)保险汽车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六)保险汽车部分损失一次性赔偿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汽车损失险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剩余期间的保险费。
(七)保险汽车在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窃期间,保险人不接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的申请。
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第三者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下列定损与赔偿方式:
(一) 自行择厂,修复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和修理工时容易核定的,以修理价方式确定损失;待汽车修复验收后,被保险人提供修理票据和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二) 自行修车,协议赔偿。汽车损失的零配件国内无法采购的,或者以非原厂零配件更换,被保险人有异议的,可以协商确定损失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修复;经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且双方签署书面协议,被保险人无需提供修理发票或修理项目清单,保险人在汽车损失修复前实行一次性协议结案赔偿。赔偿后增加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
以自行修车、协议方式赔偿的汽车,其修复验收合格后,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进行检验。否则,该车在下一次事故发生时的同一部位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三) 上述两种定损与赔偿方式,可由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但被保险人须在保险汽车修复或赔偿前会同保险人共同检验和确定修复项目及费用,并由双方共同订立定损或赔偿的书面协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四) 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确定或赔偿,被保险人可以参照上述定损与赔偿方式,自愿选择进行修复或一次性协议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汽车的损失赔款计算依据与方式:
(一)保险汽车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按事故发生时保险汽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二) 保险汽车发生部分损失,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的,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及施救费用。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施救费用,按照事故发生地政府颁布的标准,在保险汽车损失赔偿以外另行计算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施救的财产中,含有保险合同未保险财产的,应按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与施救财产的总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
第十八条 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车内人员伤害责任险的人身伤亡赔偿,依据本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分别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约定与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
(一)医疗费:依据医院的凭证,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计算。包括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
(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含残疾用具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残疾等级和实际年龄计算。补助费的具体数额, 按照伤残等级十级,依次分为100%、90%……10%十个档次计算,若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残疾等级的,以高的一级伤残等级为限;赔偿期限自伤残等级最终评定结束作出评定书当月起计算,最高赔偿期限20年。即:50周岁以下的赔偿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被扶(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计算。补偿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抚)养的(法律上确认的直系亲属)或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依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确定为五级残疾以上(含五级)为限;最高扶(抚)养20年,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他的被扶(抚)养人扶(抚)养5年;对不满16周岁的人扶(抚)养到16周岁。
(四)死亡补偿费(含丧葬费):按照承保时责任限额与年赔偿比率(表一)及年龄的不同计算。赔偿期限每人赔偿不超过10年。即:16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补偿10年;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小1岁赔偿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赔偿减少1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
(五)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依据本款约定的交通事故等级[Ⅰ、Ⅱ、Ⅲ级]的不同和 [表二]赔偿标准,按照承保时的责任限额分别计算:
Ⅰ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或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Ⅱ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Ⅲ级: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构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或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六)责任限额在1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的赔偿,按照本条前五款中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
第十九条 对被保险人或其经办人员自行向第三方承诺或赔偿而增加的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伤害责任的损害赔偿后,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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