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条款是否适用农用车辆
众所周知,机动车辆都要投保“交强险”,有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为“三责险”)。但是,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合约一方,享有“责任免除”的权利。因此,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列出了许多“免责条款”(又称为“除外条款”),它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不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机动车无论哪种情况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都能够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
现在的问题是,保险公司经常搬出免责条款这一厚重的“挡箭牌”,致使农机用户的索赔要求累累受阻。面对这个难题,农机用户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在过去,机动车辆保险从业人员常常夸大交强险对用户有利的一面,而对免责条款讳莫如深。事实上,车险条款非常晦涩。免责规定中的“玄机”颇多,非专业人士难以理解,等到投保人索赔时,保险公司就说“这个不行,那个不对”,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撒手锏”。任何保险合同得以成立和执行的关键都是诚信。无论哪种免责条款,保险公司都有责任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明确告知投保人,而且应当是事先言明。
2009年10月我国新修订了《保险法》,该法首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不明显的位置、以非明显方式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所谓的“提示”,实在过于简单。不显眼的提示无法达到新《保险法》的要求。虽然新《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衡量标准,但是一般认为,保险公司的“提示”应当达到如下社会公认的标准,方可视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①提示应置于保险合同的明显位置;②保险合同中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明显大于其周嗣文字的字体;③提示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内容;④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文字应当加大、加黑印刷,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
免责前提是“风险增加”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农机用户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采取被动接受的态度。因为他们势单力薄,处于弱势地位。但是,不妨加以考究,为什么要订立名目繁多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的精髓是什么?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吗?细心的用户会发现,在保险合同中被列为“免责条款”的。是那些会增加发生交通事故风险的情况。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换句话说,只有无端增加了风险,才可以免责;若没有增加风险,即使有条款规定,也不能够免责。请看下面几个人民法院的判例。
案例一
(1)无证驾驶并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也要赔偿。李女士购买了辆面包车用于日常生活,并投保了一家财产保险公司。其丈夫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路人撞死,王某弃车逃逸,但终被抓获。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查出其驾驶证已经过期,属无证驾驶。后来法院以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且经过法院调解,李女上赔付了死者家属近50万元。在丈夫入狱期间,李女士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是保险公司以王某无证驾驶、弃车逃逸为理由拒绝赔偿。李女士无奈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并聘请了律师为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双方争辩的焦点是:王某无证驾驶并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能不能拒赔?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由于王某无证驾驶,致使投保的机动车辆风险增加,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女士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拒保或者提高保险费。原告代理人辩称,王某的驾驶证虽然已经过期,但是驾驶的仍然是原来那辆车,他具有几年驾驶该车的技能,并没有增加行车的风险程度。既然没有增加风险,按照我国保险法的基本法理,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又认为,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逃跑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代理人辩称,本案正因为肇事逃逸,才使王某承担了全部事故责任。法律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因为肇事逃逸可能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是,王某是“弃车逃跑”,而不是“驾车逃逸”,肇事车辆还在现场原位,事故现场没有被破坏,事故责任已经认定清楚,所以手某逃跑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而且王某的逃跑行为已经受到较重的法律制裁(判刑3年),因此不能也不应当再增加王某的民事责任。原告代理人特别指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和解释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无证驾驶或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拒赔”的免责条款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
(2)合同未办批改手续,免责理由不能成立。谢某有一辆变型拖拉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后谢某将该车转让给郭某,但是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有一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之内),郭某驾驶该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行人重伤,伤者提出诉讼。除“交强险”部分外,郭某被判决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1.2万元。郭某赔偿以后,向财产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于是郭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庭审认为,郭某具有驾驶该型车辆的驾驶证和全部技能,转让被保险车辆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以承继被保险人谢某的权利义务,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上诉,并且履行了赔偿义务。
看了上面2个法院判例,投保用户应该有所启示。总而言之。投保了交强险的车主需要详细了解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依据新《保险法》的精神,索赔时据理力争,千万不能太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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